承办律师:乔丽娟、程千(洛阳XX公司的代理人)
案情简介:2018年4月4日,第三人河南XX集团公司与河南XX公司签订《安装大厦水源热泵凿井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4月10日,洛阳XX公司与河南XX公司签署《河南安装大厦水源热泵凿井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由洛阳XX公司承担施工大厦水的源热泵凿井工程,工程总价款为60.9万元。《施工合同》签署后,洛阳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并交付水源热泵凿井工程,并按照河南XX公司的要求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但经多次催要,河南XX公司仅支付16万元,剩余44.9万元一直未予支付。另,河南XX公司自2018年2月26日成立至2022年2月17日期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XX系唯一股东,案涉施工合同签订、履行及工程款均发生于河南XX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
审理焦点:王XX是否应对河南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人民法院认为:洛阳XX公司与河南XX公司的合同有效,洛阳XX公司已按约完成案涉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河南XX公司应支付工程款44.9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XX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办案体会:
1.原《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新《公司法》将条文的适用范围界定为“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这一变化虽在核心要义上与旧法保持一致,均强调一人股东对与公司财产独立负举证责任,但在适用范围上有了更清晰的界定,进一步强化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一人公司场景下的运用,为债权人提供了更为坚实的法律保障。
2.本案庭审中,河南XX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应由王XX个人承担、王XX作为河南XX公司一人股东期间与公司财产混同,出具的《财务处理说明》也记载“王XX个人使用河南XX公司50.9万元”。此份说明属于其内部约定,对洛阳XX公司无效,不能免除河南XX公司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