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律师:赵后杭、李卓凡(A公司代理人)
案情简介: A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17日,经营范围为阀门、管件设计研发、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同年12月1日,A公司与沙XX签订劳动合同,后于2018年11月30日续签并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2021年12月30日,沙XX离职,另外沙XX与A公司于2022年1月8日签订的《员工退股协议》和《员工离职协议书》,均就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进行了约定。2022年5月6日,双方就竞业限制补偿金达成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并支付补偿金的调解协议。
2022年8月8日,沙XX成立B公司,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与A公司相同。2022年8月至2024年5月,沙XX及B公司多次主动与A公司的供应商及买家客户进行业务沟通和磋商,并且达成两笔订单。A公司认为B公司和沙XX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包括其四家供应商的客户信息、采购价、交易习惯等,以及四家买家客户的采购需求、偏好、付款条件等信息。沙XX任职期间作为A公司的采购经理,负责根据《采购申请单》(部分显示有买家客户信息)与供应商联系、谈判并签订多份采购合同。】,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其损失7万元。
争议焦点:1.沙XX、B公司是否侵犯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2.如果侵犯,沙XX、B公司应该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法院认为:A公司主张其四家国内供应商及四家国内外买家客户的客户信息,因其通过投入人力、物力获取了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价格等深度信息,并与这些客户形成了稳定的交易关系,具有商业价值且采取了保密措施,这些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和价值性特征,属于商业秘密。
A公司通过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公司规章制度等措施对客户信息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沙XX在任职期间接触并掌握了这些信息,离职后成立B公司,并与A公司的供应商及买家客户进行了交易,侵犯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
裁判结果:法院认定沙XX及B公司侵犯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
因沙XX及B公司侵犯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给A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及B公司获利,综合考虑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竞争优势、侵权行为情节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最终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办案体会:
1.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客户信息对于公司的运营和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则应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并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判断。A公司的客户信息不仅包括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基础信息,还包括交易习惯、意向、价格承受能力等深度信息。判断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标准,在于其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
客户信息相较于技术秘密存在一定特殊性:客户信息实质系可经收集获得的信息,故侵害客户信息的商业秘密行为的实质通常是侵权人通过该侵权行为节省了搜集信息所需要的时间和金钱成本。因此,客户信息的商业秘密保护通常有时间限制。其中,基础信息较之深度信息更容易获取,但这仅导致基础信息秘密性的认定更困难及相应保护期限更短;如果基础信息确有商业价值、数量足够庞大,收集足够困难,其亦可能满足价值性、保密性要求,进而可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对此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
本案中,A公司系B公司的竞争企业,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模式均完全相同。A公司经过数年经营发展、不断累积得到的优质客户信息,虽然较为基础,但的确存在商业价值,需要花费大量人力物力才能获取,沙XX利用其掌握的上述客户信息不断为B公司谋利,不仅违反了保密义务,更侵害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
2.关于举证的问题。本案从立案到判决历经5次庭审、3次调解,耗时1年,最终取得胜诉实属不易。取得胜诉的关键在于前期多次不断帮助原告收集、梳理证据,并通过《书证提出命令申请书》、证人出庭等方式完成举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本案中的大部分证据均是代理人多次与原告沟通案情、发问等方式挖取到的,由此可见,庭前准备工作的重要性,很多证据不是当事人没有,而是代理人准备不足,导致没有举证,最终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