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一、《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2025修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安全管理办法》
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
一、《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2025修订)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20年9月1日颁布实施,现经2024年10月18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25年3月17日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关于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保障中小企业合法权利方面,主要做如下修订:
一是进一步明确付款期限。除了明确机关、事业单位对中小企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之外,增加约定大型企业也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60日内支付款项。
二是明确规定不得约定“背靠背”条款。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不得约定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的条件或者按照第三方付款进度比例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三是进一步完善非现金支付方式。明确规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应收账款电子凭证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四是明确对无争议款项的付款义务。增加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的交易,部分存在争议但不影响其他部分履行的,对于无争议部分应当履行及时付款义务。
五是新增对于中小企业的金融支持。鼓励、引导、支持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增加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降低中小企业综合融资成本,为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知识产权、政府采购合同、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品的融资提供便利。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24年11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2次会议审议通过,2025年3月13日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解释》的适用范围。在零售、住宿、餐饮、健身、出行、理发、美容、培训、养老、旅游等生活消费领域,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多次或者持续向消费者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但消费者付款后一次性接收商品或接受服务以及多用途预付卡产生的纠纷不适用《解释》。
明确“霸王条款”无效。《解释》第九条规定,收款不退、丢卡不补、限制转卡等“霸王条款”应依法认定无效。
保护消费者依法转让预付卡的权利。《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转让预付卡只需通知经营者即对经营者发生效力;同时明确消费者转让不限服务次数的计时卡时,不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债权转让的名义让多名消费者行使本应由一名消费者行使的权利,规制滥用权利行为,保护经营者权益。
明确消费者七日无理由退款的权利。《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消费者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内有权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解决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规制过度劝诱、欺诈营销行为,但也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形,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的,不能七日无理由退款。
规制“卷款跑路”行为。《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终止营业,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构成欺诈的,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安全管理办法》
《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安全管理办法》经2024年9月30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24年第23次室务会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同意,2025年3月13日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办法》明确应用人脸识别应具有必要性。应用人脸识别技术应当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并实施严格保护措施。
《办法》明确取得个人同意的相关要求。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人脸信息的,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的单独同意。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人脸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办法》明确人脸信息的保存期限。明确人脸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超过实现处理目的所必需的最短时间。
《办法》明确不得将人脸识别技术作为唯一验证方式。实现相同目的或者达到同等业务要求,存在其他非人脸识别技术方式的,不得将人脸识别技术作为唯一验证方式。
《办法》明确对个人隐私权利的保护。在公共场所安装人脸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依法合理确定人脸信息采集区域,并设置显著提示标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宾馆客房、公共浴室、公共更衣室、公共卫生间等公共场所中的私密空间内部安装人脸识别设备。
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2025年3月21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2025年3月23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是明确反制清单、反制措施的适用对象。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以各种借口或者依据其本国法律对我国进行遏制、打压,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限制措施,干涉我国内政的,或者外国国家、组织、个人实施、协助、支持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行为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反外国制裁法和本规定,有权决定将有关组织、个人及与其相关的组织、个人列入反制清单、采取反制措施。
完善反制措施。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以下简称反外国制裁法)第六条第二项中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各类财产”,包括现金、票据、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基金份额、股权、知识产权、应收账款等财产和财产权利;明确反外国制裁法第六条第三项中禁止或者限制进行的“有关交易、合作等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教育、科技、法律服务、环保、经贸、文化、旅游、卫生、体育领域的活动;明确反外国制裁法第六条第四项中的“其他必要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禁止或者限制从事与我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禁止或者限制在我国境内投资,禁止向其出口相关物项,禁止或者限制向其提供数据、个人信息,取消或者限制其相关人员在我国境内工作许可、停留或者居留资格,处以罚款。
细化反制程序。明确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实施反制过程中有权开展相应调查和对外磋商;规定反制决定应当明确反制措施的适用对象、具体反制措施、施行日期等;明确反制决定应当通过国务院有关部门官方网站等途径发布并及时更新。 强化措施执行。规定对不依法执行反制措施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责令改正,禁止或者限制其从事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以及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出口或者国际服务贸易等活动,禁止或者限制其从境外接收或者向境外提供数据、个人信息,禁止或者限制其出境、在我国境内停留居留等。同时,规定被采取反制措施的组织、个人在改正行为、消除行为后果后,可以申请暂停、变更或者取消对其采取的反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