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一、《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二、《政府性融资担保发展管理办法》
三、《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四、《国务院关于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的规定》
一、《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2025年2月10日,市场监管总局和国家档案局联合制定出台《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5年3月20日起施行。
【内容摘要】
1.明确登记档案管理的基本原则和管理体制。《办法》规定登记档案管理坚持统一标准、分级管理、集中保管原则。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登记档案管理工作,制定登记档案管理制度,推进登记档案管理标准化、规范化,指导地方登记机关依法有序开展登记档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登记机关负责本级登记档案管理工作,依法履行登记档案管理职责;各级档案主管部门依法对登记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
2.完善登记档案管理规范。《办法》明确经营主体存续期间,登记档案应当持续保存,经营主体注销后,登记档案保管期限一般为20年,登记机关应当定期对保管期限届满的登记档案的保存价值进行鉴定,决定予以销毁或者移交给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永久保存。
3.细化电子登记档案管理要求。《办法》规定电子登记档案和传统载体登记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以电子形式作为凭证使用;电子登记文件归档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并且通用、开放、不绑定软硬件;各级登记机关应当加强登记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做好本级电子登记档案管理工作,确保电子登记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安全性,并做好数据备份。
4.完善登记档案迁移管理制度。《办法》明确经营主体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迁入登记档案,无需在迁出地重复提出申请;迁入地、迁出地登记机关要做好对接和档案移转,不得限制、妨碍登记档案迁移;要求持续优化迁移程序,推行登记档案迁移网上办理,明确迁入地登记机关可以通过网络调阅登记档案的,迁移期间经营主体可以直接在迁入地办理登记业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限制、妨碍经营主体登记档案迁移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5.强化档案安全管理。《办法》明确要求归档时应当对涉及个人身份信息的页面进行专门标注或者处理,做好个人信息保护;登记档案信息实行实名查询;对查询下载的登记档案数字化副本逐页标注查询人员相关信息水印标识,防止被非法利用;查询人不得以不正当方式获取、利用登记档案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对损害登记档案实体和信息安全的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政府性融资担保发展管理办法》
2025年2月21日,财政部联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六部门发布《政府性融资担保发展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内容摘要】
1.《办法》明确,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坚持准公共定位,弥补市场失灵,在可持续经营前提下保本微利运行,不以营利为目的,积极发挥为小微企业、“三农”等普惠领域经营主体融资增信的政策功能作用。
2.《办法》明确,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坚持以政策性融资担保业务为主业,聚焦重点对象和薄弱领域,重点为单户担保金额1000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等提供融资担保服务。支小支农担保金额占全部担保金额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80%,其中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及以下的占比原则上不得低于50%。
3.《办法》规定,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不得偏离主业盲目扩大业务范围,不得为政府债券发行提供担保,不得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融资提供增信,不得向非融资担保机构进行股权投资,国家政策鼓励开展的科技创新担保与股权投资机构联动模式除外。
4.《办法》明确,在防止新增隐性债务前提下,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可通过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担保费补贴、业务奖补等方式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给予支持,提升地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实力和资本规模,推动地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可持续经营的前提下,稳步扩大业务规模,更好助企纾困、稳岗扩岗、服务实体经济。
5.《办法》明确,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开展本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评价工作,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绩效评价指引,根据政策目标并结合当地经济金融和融资担保体系等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制定评价指标体系,降低或取消盈利要求,重点考核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规模、服务质量、风险管控等情况。
三、《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2025年2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正式发布《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容摘要】
1.明确汇算清缴范围:(一)已预缴税额大于汇算清缴实际应纳税额且申请退税的;(二)已预缴税额小于汇算清缴实际应纳税额且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三)因适用所得项目错误、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取得综合所得无扣缴义务人,造成纳税年度少申报或者未申报综合所得的。
2.明确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且依法预缴个人所得税前提下无需办理汇算清缴的四类情形:(一)汇算清缴需补税但综合所得收入全年不超过规定金额的;(二)汇算清缴需补税但不超过规定金额的;(三)已预缴税额与汇算清缴实际应纳税额一致的;(四)符合汇算清缴退税条件但不申请退税的。
3.明确汇算清缴退税条件:综合所得收入额不超过六万元且已预缴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内可以通过个税APP、网站选择简易申报方式办理汇算清缴退税;对符合汇算清缴退税条件且生活负担较重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提供优先退税服务。
4.明确汇算清缴期结束后,对未申报补税或者未足额补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送达相关文书,逾期仍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可依据税收征管法规定处理处罚。情节严重的,予以公开曝光。
5.明确纳税人依法享有税收法律救济权: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纳税人可以依法投诉、举报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四、《国务院关于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的规定》
2024年12月23日,国务院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5年2月15日起施行。
【内容摘要】
1.明确该规定的适用范围。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机构为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收取费用等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2.明确中介机构执业规范。中介机构为公司公开发行股票提供服务,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独立客观的原则;不得有配合公司实施财务造假、欺诈发行、违规信息披露等违法违规行为,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明确中介机构的收费原则。中介机构应当遵循市场化原则,根据工作量、所需资源投入等因素合理确定收费标准;证券公司保荐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不得以股票公开发行上市结果作为收费条件,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国务院司法行政等部门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收费。
4.明确监管措施。证券监督管理、财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和协调配合,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中介机构执业行为加强监管;必要时可以采取联合现场检查等措施,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对违反规定的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可以采取警告、罚款、暂停从事相关业务等行政处罚,对违反规定的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采取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5.明确地方政府不得以股票公开发行上市结果为条件,给予发行人或者中介机构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