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
二、《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三、《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四、《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
2024年9月18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内容摘要】
1.《条例》所称两用物项是指既有民事用途,又有军事用途或者有助于提升军事潜力,特别是可以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包括相关的技术资料等数据。
2.《条例》明确主管机构,国家出口管制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组织、指导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工作,统筹协调两用物项出口管制重大事项。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工作,国家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有关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受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有关工作。
3.《条例》取消有关出口经营者登记制度,出口经营者无需先申请两用物项出口经营者登记,可以直接申请出口许可。取得出口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出口许可载明的范围、条件和有效期出口两用物项并报告。
4.《条例》细化临时管制的程序和要求,经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对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以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实施临时管制,并予以公告。临时管制的实施期限每次不超过2年。
5.《条例》规定了监督检查、案件调查可以采取的措施以及出口经营者的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的义务,并明确第三方服务提供者的报告义务。要求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的经营者发现涉嫌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二、《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2024年8月19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城市公共交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内容摘要】
1.明确公交优先发展导向。《条例》规定,城市公共交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公益属性,鼓励、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作为机动化出行方式。
2.压实发展主体责任。《条例》明确,城市人民政府是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保障措施,强化对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统筹研究和协调解决城市公共交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3.强化行业发展保障。规定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明确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则。明确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用地可以以划拨、协议出让等方式供给,并可以按照规定实施综合开发。健全投融资机制,安排公共交通发展所需经费并纳入本级预算。完善票价体系,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可以开展定制化出行服务业务。落实补贴政策,综合考虑财政承受能力、企业增收节支空间等因素,按照规定及时给予补贴补偿。保障优先通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设置公共交通专用车道。
4.推动优化运营服务。《条例》明确规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遵守运营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等,加强企业内部管理,提高运营服务质量和效率,及时公开运营服务信息,及时采取措施保障运营服务。建立运营服务质量投诉处理机制,定期开展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运营服务质量评价。
5.持续加强安全管理。《条例》明确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保障运营安全的主体责任,要求乘客遵守乘车规范,不得携带可能危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要求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立工作协作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城市人民政府健全有关部门与城市公共交通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
三、《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2024年9月14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年第6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内容摘要】
1.完善出资人制度。《办法》规定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的发展情况或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2.明确最低持股比例。《办法》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有一名主要出资人,且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51%。
3.明确放款时不能扣除保证金。《办法》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处于风险防范需要,可以依法收取承租人或融资租赁业务相关方的保证金,合理确定保证金比例,规范保证金的收取方式,放款时不得在融资总额中直接或变相扣除保证金。
4.完善保理融资规定。《办法》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基于流动性管理需要,可以通过有追索权的保理方式将租赁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原租赁应收款全额计提资本,进行风险分类并计提拔备,不得终止确认。
5.加强租赁物适格性监管。《办法》要求租赁物应当权属清晰、特定化、可处置、具有经济价值并能够产生使用效益,不得以低值易耗品和小微型载客汽车之外的消费品作为租赁物,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物作为租赁物。
四、《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24年9月23日第16次委员会审议通过,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内容摘要】
1、明确评标专家的入库条件。评标专家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具备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熟练掌握电子化评标技能等。
2.明确评标专家库组建条件。专家总人数不少于2000人、满足专业分类、异地抽取条件、符合安全规定、有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运行维护。明确专家入库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相结合的选聘方式。
3.细化评标专家抽取规定,明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政府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的抽取要求。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无法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的,招标人可以依法直接确定评标专家,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4.强化评标专家履职管理。明确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对评标专家的日常管理责任,建立年度履职考核制度,结合考核结论、在库年限、参加评标频次等开展履职风险评估,通过调整抽取频次、设置抽取间隔期等方式,降低评标专家履职风险。
5.明确各方法律责任。按照过罚相当原则,综合采取责令改正、罚款、暂停评标、取消评标资格、移送纪检和司法等处理措施,打击评标专家违法行为。评标专家对评标行为终身负责,不因退休或者与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解除聘任关系等免于追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