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
四、《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
五、《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
2024年9月1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自2024年9月21日起施行。
【内容摘要】
1.在现行有关规定基础上,对小学和初级中学、高中阶段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的国防教育目标、内容和方法途径等进行补充完善,并对国防教育课程设置提出明确要求。同时,将学校国防教育与兵役宣传教育相结合,规定学校国防教育应当与兵役宣传教育相结合。
2.明确了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的学生军训相关要求,规定普通高等学校、高中阶段学校应当按照学生军事训练大纲,加强军事技能训练,磨炼学生意志品质,增强组织纪律性,提高军事训练水平;同时规定学生军事训练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3.从多方面拓展了社会国防教育的方法和渠道:(1)强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国防教育,国家根据需要选送地方和部门的负责人到有关军事院校接受培训。(2)加强舆论宣传引导,明确要求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形势和任务的要求,创新宣传报道方式。(3)增加对群众性国防教育活动的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利用重大节日、纪念日和重大主题活动等,广泛开展群众性国防教育活动;在全民国防教育日集中开展主题鲜明、形式多样的国防教育活动。
4.新增国防教育工作保障措施。在物质条件方面,要求各级全民国防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为其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人员和学科建设方面,进一步优化国防教育教员的选拔条件,要求国防教育教员应当从热爱国防教育事业、具有扎实的国防理论、知识和必要的军事技能的人员中选拔,同时还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招聘退役军人。
5.完善法律责任设置,对于有关违法情形增加了民事责任规定,如:违反本法规定,侵占、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个人资助的国防教育财产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
2024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自2024年9月27日起施行。
【内容摘要】
1.明确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侵权责任:(1)明确支持赔偿监护人寻亲的合理费用;(2)明确严重精神损害的认定标准。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父母子女关系或者其他近亲属关系受到严重损害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精神损害;(3)明确依法支持权利人合并请求赔偿人身损害与寻亲费用。
2.明确监护人责任,教唆、帮助侵权责任和教育机构责任的实体和程序规则:(1)明确被监护人侵权,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而非补充责任,不以被监护人本人有财产来认定被监护人担责;(2)明确未成年子女侵权,由父母共同承担责任,未与未成年人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不承担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由该子女的生父母承担责任;(3)明确被监护人侵权,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在过错范围内与承担全部责任的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产生责任重合;教唆、帮助未成年人侵权的,监护人在过错范围内与承担全部责任的教唆人、帮助人共同承担责任,产生责任重合。但是,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目的是在利益衡量的基础上保障被侵权人充分受偿;(4)明确学生在校内遭受校外人员人身损害的,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为第一责任主体,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承担顺位在后的补充责任;第三人不确定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先行承担责任,并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3.明确用人单位责任的适用范围和劳务派遣关系中的侵权责任形态:(1)明确工作人员自然人犯罪不当然影响用人单位民事责任的认定;(2)明确只有工作人员的犯罪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实施的行为,人民法院才能依照民法典第1191的规定认定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3)明确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刑事案件中追缴、退赔的关系。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在刑事案件中已完成的追缴、退赔可以在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并扣减,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扣减。
4.明确缺陷产品造成的产品自身损害(即产品自损)属于产品责任赔偿范围。
5.明确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致人损害不适用免责事由。准确阐明民法典“最严格的无过错责任”立法精神。
6.明确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的实体和程序规则。(1)明确规定高空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具体侵权人是第一责任主体,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顺位在后的补充责任;(2)明确规定无法确定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的具体侵权人的,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先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其余部分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上述责任主体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将来确定的具体侵权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
2024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容摘要】
一、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
二、在认定合同约定条款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欠付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约定违法或者没有约定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大型企业以合同价款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为由要求减轻违约责任,经审查抗辩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四、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
《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24年8月30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内容摘要】
1.首次明确了网络安全事件通知个人的形式,通知形式包括电话、短信、即时通信工具、电子邮件或者公告等方式。明确网络数据安全事件对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危害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及时通知利害关系人。
2.明确网络数据处理者使用自动化工具访问、收集网络数据,应当评估对网络服务带来的影响,不得非法侵入他人网络,不得干扰网络服务正常运行。
3.《条例》对个人信息处理“告知-同意”规则实施、个人信息权利行使等做了细化规定:(1)《条例》要求需要告知个人提供的目的、方式、种类以及网络数据接收方信息,并以清单等形式予以列明。《条例》明确处理1000万人以上个人信息的网络数据处理者,需明确网络数据安全负责人和管理机构;(2)明确“单独同意”的具体要求,强调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取得个人同意,不得在个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后,频繁征求同意;(3)针对自动化采集技术等无法避免采集到非必要个人信息、个人注销账号后个人信息处理问题等新情况,要求网络数据处理者删除个人信息或者进行匿名化处理。
4.明确了“大型网络平台”是指“注册用户5000万以上或者月活跃用户1000万以上,业务类型复杂,网络数据处理活动对国家安全、经济运行、国计民生等具有重要影响的网络平台。并要求其每年发布年度个人信息保护社会责任报告、报送风险评估报告等。
5.《条例》回应爬虫数据的合规边界:对于自动化访问、收集网络数据的合规要求核心仍为“不得非法侵入他人网络,不得干扰网络服务正常运行”。
6.关注AI和算法数据利用合规,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加强对训练数据和训练数据处理活动的安全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处置网络数据安全风险。同时,《条例》对于大型网络平台服务者利用算法处理数据特别给出了明确限制,要求不得利用算法等其他手段非法处理网络数据、损害自然人用户权益。
五、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会上,孙部长对前期创文工作进行了通报,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解读。他要求各级各部门要聚焦重点,以常抓不懈的干劲做好常态化创文工作,特别是在抓实问题整改、提升市民素质、广泛发动群众参与等方面下功夫、花力气,让市民感受到实实在在的变化和真真切切的实惠。
2024年10月2日,生态环境部印发《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内容摘要】
1.明确了入海排污口定义、类型、分类管理原则,入海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管道、沟、渠等排污通道向海洋环境水体排放污水的口门。《管理办法》采用法定海岸线作为入河入海排污口的边界,“官宣”法定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排污口全部纳入入海排污口监管。
2.在设置方面,明确了设置、论证和规范化建设等要求,提出建设项目环评时已经按要求开展入海排污口设置论证的,责任主体无需重复论证,减轻责任主体负担。
3.在备案方面,明确了备案部门、备案流程、备案材料等要求,并分情形对历史入海排污口如何备案进行了规定,如入海排污口责任主体、排放方式等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责任主体应当在信息变化后1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部门更新入海排污口备案信息。
4.在监测执法方面,明确了责任主体开展自行监测以及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监督监测和执法检查的要求,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入海排污口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工作计划,对入海排污口设置、备案及注销、排放方式、自行监测等开展执法检查。
5.在信息管理和公开方面,明确了信息化平台建设、动态台账管理、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等要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开展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依法公开并定期更新入海排污口备案等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