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谈矿
近年来,以“承包”名义变相转让采矿权的法律纠纷频发,此类承包合同表面上约定采矿作业是承包经营,但实质上通过收益分配、风险承担等条款已经转移采矿权的核心权益。司法实践中,此类合同往往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本文将结合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分析该类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及法律后果。
一、法律视角下的合同效力认定
首先,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由此可知,经过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审批后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若以承包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实则是为了规避国家对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程序,以“承包合同”为名,行“变相转让采矿权”之实,这种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扰乱了正常的矿产资源管理秩序,其效力应当被否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对采矿权人与承包方签署承包合同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在名为承包、实为转让的情况下,采矿权人往往仅收取租金或承包费,而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义务、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根据上述规定,此类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最后,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文所叙该类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转让矿业权,而非真正的承包经营,因此该行为应当认定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作无效认定。
二、司法实践中“变相转让”的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认定承包合同的效力是案件最大的争议焦点,而正确区分真实承包与变相转让是确认合同效力的关键。结合法律规定及相关判例,笔者认为,合法承包与变相转让的核心区别在于采矿权主体是否变更及法定义务是否转移。
1.采矿权主体是否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若采矿权人未退出矿山管理,仍以自己的名义办理采矿手续、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且采矿权登记主体未发生变更,则通常认定为合法承包;反之,若采矿权人实质上放弃对矿山的控制权,采矿权主体通过合同形式变相转移至承包人,则可能构成非法转让。如(2021)最高法民申3527号案件: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采矿权的主体不发生变化,对外关系上亦均是以晴隆县某某煤矿的名义进行。因此,被上诉人自行组织生产、经营人员,承担工资费用,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符合承包合同的特点,该托管协议应该认定为采矿权的承包合同为宜。
2.采矿权人是否放弃矿山管理义务。若合同约定采矿权人仅收取固定费用,不参与矿山日常管理(如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且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这实质上是将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转移给了承包人,应当被认定为变相转让采矿权。如:(2024)甘04民终717号案件: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将其享有的砂厂的采矿权,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承包给没有开采资质的原告杨某、吴某承包经营,且在双方签订的砂场承包合同约定安全生产事故和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实际上系被告昌瑞公司作为该砂场的采矿权人,放弃了对矿山的管理及安全生产监管权,且将砂场承包给不具备生产资质的自然人,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以上是合法承包与变相转让的核心区别,在案件实际办理过程中,判定该类合同无效,不仅要同时具备《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四种情形,还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全面考虑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并综合考量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多方面因素,如矿业权的灭失风险是否仍由采矿权人承担、承包期限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是否高度重合、承包方是否以自己的名义对矿产品进行销售和结算、承包方在实际经营后,继续转包、分包、转让等形式对采矿权进行处置,采矿权人默许或放任等。
三、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及风险
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应当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无法返还的需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实践中常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划分责任。其次,以承包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相关行政机关可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为预防类似违法行为,提醒广大矿业企业,在矿业承包经营活动中,应谨慎避免以承包名义变相转让采矿权的相关约定,否则,一旦发生纠纷,可能面临合同被认定无效且受到行政处罚的风险,不仅损害自身的利益,也扰乱矿产资源管理秩序。
除此之外,矿业权人放弃矿山管理仅收取固定收益的行为存在重大法律风险。即便承包合同约定矿区生态修复义务由承包人负责,但若矿业权人未履行监管职责,承包人可能因缺乏监管约束实施破坏性开采或怠于修复,最终仍会导致矿业权人承担不可推卸的法定责任。需特别强调的是,矿业权人的生态修复义务具有法定性、终局性和不可转移性,这一责任不因合同约定或承包人的过错而免除。
综上,矿业权人应彻底摒弃“以包代管”思维,尤其在新《矿产资源法》强化生态修复责任的背景下,唯有将监管与合规管理嵌入开采全流程,方能实现风险可控、权责清晰的合法合规承包经营。
矿业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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