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谈矿
2026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6〕2号,以下简称《解释》),并将于2026年2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对规范矿产资源纠纷审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北京雨仁(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时间开展学习研究,结合实务经验形成了各自的理解与思考。现将各位律师的核心观点汇总梳理,与业界同仁交流探讨。
一、明确合同效力认定,矿业权出让、转让、抵押、合作勘查开采等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
《解释》第一条和第五条明确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矿业权出让、转让、抵押、合作勘查开采等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不再以审批为生效前提。这一修改能有效解决因审批而影响合同效力的争议,大幅降低企业交易中的法律风险。同时,《解释》明确三类合同的否定性评价:一是矿产资源未设置矿业权时,签订的实施勘查开采合同无效,坚决维护国家资源所有权;二是当事人约定在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反《国家公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强化生态保护红线约束。三是“一矿二卖”情形下,转让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矿业权转让合同并办理了转移登记,导致受让人无法取得矿业权,受让人可以请求确认转让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无效,将稳固矿业投资人的投资信心,推进矿业权交易繁荣。
《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将来取得的矿业权进行合作勘查、开采或者转让的合同,当事人仅以合作人或者转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取得矿业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区分了“签约时是否取得矿业权”与“合同是否有效”系两个问题,即合同效力问题应单独进行判断。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尊重矿业权的物权属性与市场交易规律,认可预期交易的效力,允许当事人对预期可取得的矿业权作出交易安排,维护交易安全与市场秩序,避免因僵化认定合同效力而阻碍矿业权市场流转。由于矿业勘查开采具有 “高投入、高风险、长周期”特点,探矿权人往往需要在勘查阶段引入资金、技术合作,提前规划采矿权取得后的开发方案,根据新矿法规定的“探矿采矿直通车制度”,即探矿权人在登记的勘查区域内,享有勘查有关矿产资源并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权利,该款有利于鼓励社会资本进入矿产勘查领域,推动“探转采”衔接,实现矿产资源的市场化高效配置。
二、强化矿业权人权益保护,明确受让人因出让人原因致使受让矿业权后不能依法取得矿业用地进行勘查、开采的,有权解除合同。
《解释》第二条新增 “出让人原因导致受让人无法取得矿业用地”的解除理由,有利于进一步推进“净矿出让”,化解广大矿业企业“矿合法、地不合法”的难题,促推“净矿出让”改革措施落地。 “依法取得矿业用地” 需依赖行政机关的用地审批(如自然资源部门的土地转用许可、林业部门的林地使用许可),将“出让人原因致用地无法取得”作为解除事由,实质是通过司法权督促行政机关履行 “用地协调义务”,避免行政不作为转嫁为民事纠纷。本条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法定解除权之规定,解除权的行使以催告和合理期限为前提。
但“矿业用地”的范围未明确:是否包含临时用地如施工便道、是否包含尾矿库用地?还是仅限于出让矿业权区域范围内的土地?若矿业权范围内部分用地无法取得,如涉及林地审批未通过,是否满足解除条件?新规有利于矿业权合法取得出让矿业权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但是对于尾矿库、排土场等卡脖子问题可能仍未纳入解决范围。
三、落实矿业权物权归属以登记簿为准,明确矿业权抵押权设立和实现的规则。
《解释》第八条规定矿业权自记载于登记簿时取得,证书与登记簿不一致的,以登记簿为准。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生效不等于取得矿业权,受让人取得矿业权的时间为矿业权相关事项(矿业权主体、范围、期限等)记载于登记簿时。矿业权证书仅为权利持有证明,当矿业权证书的记载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时,除有证据证明登记簿错误外,以登记簿记载为准。
《解释》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矿业权抵押权自抵押事项记载于登记簿时设立,抵押消灭后的保险金、赔偿金等,抵押权人可优先受偿。《解释》呼应了《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二条登记生效要求,确立了清晰、统一的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并与不动产抵押的一般规则相衔接,使权利状态具有公开性和确定性,能有效保护了抵押权人、抵押人及潜在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解释》第十条规定矿业权抵押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第207、208条的规定实现担保物权(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是民事诉讼法设立的一种新型非诉程序,实行一审终审),经法院审查后以拍卖、变卖方式实现抵押权,无需走普通诉讼的流程。本条是矿业权抵押实现的 “快速通道”,相较于必须通过冗长诉讼取得生效判决后再申请执行的传统方式,显著简化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降低了抵押权人的维权成本和时间成本,提高了抵押权实现的效率,增强了矿业权作为担保财产的吸引力。
四、明晰越界勘查开采损失范围的界定,采取列举式区分采矿权、探矿权分别规定越界勘查、开采的损失范围。
针对越界勘查开采的赔偿争议,《解释》第十四条区分采矿权与探矿权明确损失范围,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列举针对采矿权人的赔偿损失范围:一是侵权人越界勘查、开采获得的矿产品价值;二是侵权行为致使采矿权人按照批准的设计或开采方案可以采出而无法采出的矿产品价值,体现了对采矿权人预期收益的保护;三是侵权行为致使采矿权人增加的开采成本、矿区生态修复费用,适用侵权损害赔偿损失原则。
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矿产品价值,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探矿权人请求侵权人赔偿因越界勘查、开采增加的勘查成本、恢复费用以及依法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针对探矿权人的赔偿范围与采矿权人不同,但明确了探矿权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范围包括“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的”,那么基于新矿法规定的“探矿采矿直通车制度”,探矿权人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是否包含探转采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应如何计算才能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合理”要求,还需在后续司法实践中予以明确。
五、新增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责任及其范围
1、《解释》第十五条首次以司法解释规定矿产资源“间接压覆”。
矿产资源资源压覆分为“直接压覆”和“间接压覆”两种,直接压覆是指建设项目占地范围与勘查开采区域重叠,间接压覆是指依据相关规定,建设项目和矿区之间需要设置一定范围的安全距离,即需要将建设项目的实际用地外缘外推一定距离,此区域虽然建设项目没有直接压覆,但是因项目建设导致该区域内矿产资源无法勘查开采,比如《军事设施保护法》中规定的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开山采石、采矿、爆破。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于直接压覆情形较少发生争议,产生争议较多的为间接压覆情形,本次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虽不重叠但是依据相关规定建设项目周边一定范围内禁止勘查、开采,直接影响矿业权行使的”也属于“压覆矿产资源”,为间接压覆的界定提供了具体的裁判依据。
2、《解释》第十七条审慎平衡公共利益与矿业权人财产权益,涉及公共利益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以直接损失补偿为原则。
对于压覆矿产资源的性质认定和进行赔偿还是补偿,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合法压覆”与“非法压覆”两种情形,履行过压覆审批或其他项目审批程序并签订补偿协议的属于合法压覆,本身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侵权,只需对矿业权人承担补偿责任,其补偿范围长期参照原国土资源部2010年137号文等规定,局限于直接损失。
新《矿产资源法》第32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压覆前与矿业权人协商,并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此前的《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关于压覆补偿的规定为“可以依据矿业权价值评估相关标准给予矿业权人公平、合理的补偿”。《自然资源部关于做好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关于压覆补偿原则上应包括“1.对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包括压覆矿产资源所分担的已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勘查投资。2.对矿业权行使的补偿,主要包括所影响的预期收益、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由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协商解决。可参照矿业权价值评估相关标准执行,不重复计算所压覆矿产资源分担的损失”。
第十七条并未采纳上述补偿原则,而是区分了非公益项目侵权压覆和公益项目合法压覆,非公益项目侵权压覆的赔偿范围未进行明确规定,因压覆和越界均为侵权行为,似乎可以引用第十四条中对于越界勘查、开采造成的损失赔偿范围。对于公共利益建设项目仍未突破原国土资源部137号文等的规定的直接损失补偿范围,其范围明确限定为“被压覆矿产资源相应的已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勘查投资、已建开采设施投入及其利息,以及搬迁相应设施费用等”直接损失,实质上是对公共利益项目的优先保护和责任限制。这可能导致非公益项目侵权压覆和公益项目合法压覆两种情形下,矿业权人取得的赔偿或补偿差距巨大。但该条规定中“法律、行政法规对压覆矿产资源补偿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内容,也为下一步压覆矿产资源补偿范围的调整预留了一定的空间和口子。
第十七条规定“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涉及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此处“等”字包含范围不明,可能后续会导致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范围的不当扩大。
3、《解释》第十八条明确压覆矿产资源储量争议以调查评估报告或评审备案的储量报告为准。
该条文规定在当事人对压覆矿产资源储量产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出具或经其评审备案的调查报告、储量报告作为认定依据。然而,由于办理压覆审批手续属于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实践中可能出现矿业权人未能及时获知相关信息的情况,致使其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地位。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形成评估报告或储量报告后,有义务将报告内容及结论及时告知矿业权人;同时,应赋予矿业权人相应的程序权利,允许其在收到报告后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有权申请重新鉴定,若双方当事人都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有意见,可协商一致,在诉讼中由法院委托重新鉴定,作为定案依据。
六、新增矿业权收回、退出补偿的规定。
《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矿业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被收回或因管控要求退出自然保护地的,矿业权人有权请求行政机关依法补偿,这一规定填补了此前补偿依据模糊的空白,能有效解决因公共利益被依法收回而无法得到补偿的争议,使矿业权人权利得到了保障,但未明确因公共利益等情形下收回矿业权进行补偿的范围,若参照《解释》第十七条,补偿的范围可能会以矿业权人的直接损失为限。
七、建立生态修复豁免机制,激励企业主动担责。
为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解释》第二十一条新增“生态修复验收合格”的公益诉讼排除规则:矿业权人已按要求完成勘查区域清理、矿区生态修复并验收合格的,除有新事实外,国家机关或法律规定的组织就同一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既强化生态修复义务,也避免重复、过度追责,鼓励矿业权人主动履行生态保护责任,是生态司法理念的重要体现,推动公益诉讼从事后追责向源头防控转型,引导形成"谁破坏、谁修复、修复可免责"的良性治理格局。
北京雨仁(洛阳)律师事务所全体律师
二0二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矿业动态
1、甘肃前红泉金矿探矿权拍卖63亿元成交,溢价4018倍
2026年1月20日,经过15天2025次报价,甘肃省玉门市前红泉金矿详查探矿权结束拍卖。这个备受瞩目的项目挂牌起始价仅为157万元,却在激烈的市场竞逐后,以63.1037亿元的天价成交,溢价高达4018倍。背后,是一场围绕40吨黄金资源的资本豪赌。
来源:世界矿业
2、巨龙铜矿二期建成投产,为保障我国资源安全再添助力
矿业界1月23日讯,1月23日,紫金矿业旗下巨龙铜矿二期改扩建工程正式建成投产,达产后将在现有15万吨/日采选工程基础上,新增生产规模20万吨/日,形成35万吨/日的总生产规模,成为中国最大、全球海拔最高、入选品位最低的世界级超大型铜矿。
来源:矿业界
3、首船西芒杜铁矿石运抵中国
从中国宝武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获悉,第一船近20万吨西芒杜铁矿石于1月17日运抵位于浙江嵊泗的中国宝武马迹山港。当天11时48分,从几内亚马瑞巴亚港出发的“WINNINYOUTH”货轮,历经46天、10958海里的远洋航行,稳稳靠泊在马迹山港2号码头。西芒杜铁矿项目全产业链通道的全面贯通,将大幅提升铁矿石供应能力,为全球铁矿石供应注入新力量。
来源:中国矿业网
4、就矿找矿,打开煤下铝宝藏,新一轮找矿突破战略行动
近日,三晋大地传来振奋人心的消息:由山西省第三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三勘院)承担的山西省孝义市申家庄矿区铝土矿详查项目通过储量评审,探获铝土矿资源量1.83亿吨,成为我国目前最大的铝土矿床,也是超大型单体铝土矿床。该项目同时探获煤炭资源量1.98亿吨、硬质黏土矿资源量6950万吨、镓矿资源量1.3万吨、山西式铁矿资源量434万吨、硫铁矿资源量203万吨。这一成果不仅是山西地勘人60余年接力找矿的结晶,更是我国在铝土矿资源勘查领域取得的重大突破。
来源:中国矿业报
5、宁夏查明煤炭资源量10亿吨、煤层气资源量1600亿方以上
宁夏日报1月23日讯,1月22日,记者从2026年全区自然资源工作会议上获悉,2025年,宁夏持续推进新一轮找矿突破战略行动,先后实施19个找矿项目,查明煤炭资源量10亿吨、煤层气资源量1600亿方以上,战略性矿产资源调查勘查取得历史性突破。
来源:矿业界